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定之。第二條 本會定為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交易,促進經濟繁榮,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
  •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區域。

第二章  任務

  •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全國各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團結合作。
    二、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進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三、同業合法權益之維護。
    四、全國同業之業務調查、統計、專業知識及資訊交流。
    五、本業員工專業技術教育、訓練之舉辦及協辦。
    六、與國際間相關團體之聯誼及業務觀摩、合作。
    七、國內相關工商及職業團體之聯繫協調。
    八、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
    九、同業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及贊助。
    十、協助會員調解業務糾紛。
    十一、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 第六條:凡在省及直轄市紙器商業公會(聯合會)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 第七條:本會會員非因解散或受撤銷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八條:本會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會員代表。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九條:本會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至少 15 名,台北市維持 3 名。無組織工會或暫停運作以個人商行加入,上限不超過 20 人。
  • 第十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本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 第十一條: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應補足欠繳之會費始得復權。
  •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或通緝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為從事本業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三條:
    本會於每次會員代表大會前,以書面通知所屬會員公會限期提報會員代表。並限期書面聲明其原派之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 派。
  • 第十四條:會員公會選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會員代表如經依法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唯一權。
  •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查有實據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如已離職或發生本章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銷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 第十八條: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代表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 第十九條:本會置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其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由理事會提出,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類以上,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 限。
  • 第 廿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廿一條:本會常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
  • 第廿二條:本會常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
  • 第廿三條: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另設副理事長一人,協助理事長處理會務,由理事長於常務理事中,提請理事會通過聘任。
  • 第廿四條: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廿五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廿六條:本會如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及顧問若干名,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 第廿七條:本會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法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團體會員依法予以停職或解散者。
    五、於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六、違背法令,逾期權限,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而受主管機關依法予以撤免其職務之處分者。
  • 第廿八條:理事會之職權: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廿九條:監事會之職權: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事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支出。
  • 第 卅 條:本會設秘書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五章 會議

  • 第卅一條: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二種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卅二條: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如因緊急事故召集臨 時會議時,不受此限制,大會由理事長擔任主席,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卅三條:下列各款事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議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卅四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開會一次,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 第卅五條: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辭職,應以理事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卅六條: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召集,並由理事會辦理之。常務監事為監事會開會時之主席,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 第卅七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如無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理事 或監事若無故不出席理事或監事會議連續兩個滿會次者,視同辭 職,由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 第卅八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公會新台幣壹萬元,由會員公會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之每一會員代表每年繳納新台幣參仟元計。
    三、政府補助費。
    四、會員捐助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孳息。
  • 第卅九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四十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及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 認。
  • 第四一條:本會之預算、決算及會務、業務辦理情形,每年須編列報告並刊印之。

第七章 附則

  • 第四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四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 第四四條: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另定之。
  • 第四五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